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肇事方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交通事故中要赔偿哪些财产损失呢?深圳律师小编就此项问题做了详细阐述,详情请看下文。
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五条
【解释条款】
第十五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律师解读】
第(一)项中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就是被损坏车辆的修车费。修车前,最好和保险公司、对方当事人协商好,否则理赔时比较麻烦,保险公司会不认可许多维修项目。对方当事人也会找理由拒绝赔偿其中一些项目;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就是车上的货物,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因交通事故已经丢失或损坏,应尽可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较难获得法院支持;车辆施救费用,就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施救单位出动人员、消防车、拖车、救护车等对事故人员、车辆进行现场施救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项中车辆灭失(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着火已经烧毁、掉入河中被冲走等)或者无法修复(大部分损坏,已无修复价值),为购买一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得出车辆重置费用具体数额。
第(三)项中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坏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已经明确支持,在具体适用本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收集相应证据(如修理厂进出厂的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交警扣车天数证明等),由法官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第(四)项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现实中主要指私家车被损坏后,无法继续使用租车或打车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官根据个案,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酌定,一般支持的数额较少。
【具体案例】
宋某生诉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
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生,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宋*功(系原告宋某生之父),52岁。
被告:洛阳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洛阳市**运输公司第十四分公司。
负责人:索**。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杰,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白**,男,42岁。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生因与被告洛阳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洛阳市**运输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杰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庭前准备,于2009年6月29日、7月16日、7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宋进功、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朱晓飞、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发礼(2009年7月16日因去浙江处理交通事故未到庭)、被告宋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生诉称:
2008年4月,被告宋某杰雇佣原告宋某生为其豫C36604号中型货车的司机。该货车系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共同经营。2008年6月15日,原告宋某生驾驶该货车并让超吨运行送货(被告宋某杰跟车),因该车辆准载4.9T,实际装载9.4T,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运输途中与宁夏的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生四处骨折以及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生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近50000元,第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还需后期治疗。事后,原告宋某生的亲属曾多次找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协商其的医疗费用,无果。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让原告宋某生的亲属将医疗单据给付其并得到保险理赔款后,仍不将理赔的保险费给付原告宋某生。原告宋某生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连带赔偿原告宋某生雇员受害的医疗费47172.67元、按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6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宋某生的月工资1500元×12个月=18000元即从2008年6月15日-2009年6月15日)、护理费6027元,其中:第一次2378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共计58天,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二次手术2009年2月9日-2月23日计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58天+89天=147天,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58天+89天=147天,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按2009年2月27日河南日报公布的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按原告宋某生的伤残等级可能为九级伤残计算,4454元/年×20年×20%=17816元),款计129079.67元。审理中,原告宋某生2009年12月18日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连带赔偿原告宋某生雇员受害的医疗费47172.67元、按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69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宋某生的月工资1500元×12个月(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18000元]、护理费6027元,[其中:第一次2378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共计58天,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二次手术2009年2月9日-2月23日计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4454元/年×20年×10%=8908元)、鉴定费1300元,款计113971.67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
1.豫C36604号中型十通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杰,该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的第十四分公司经营,故该货车的收益归被告宋某杰所有;
2.2008年6月15日,该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宋某生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生既非被告市运公司职工,也非被告市运公司聘用人员,而是被告宋某杰的雇佣人员;
3.本案系雇佣关系之诉,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市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生对被告市运公司的起诉。
4.原告宋某生要求赔偿的11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辩称:
1.豫C36604号中型十通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杰,该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经营,故该货车的收益归被告宋某杰所有;
2.2008年6月15日,该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宋某生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生既非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职工,也非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聘用人员,而是被告宋某杰的雇佣人员;
3.本案系雇佣关系之诉,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生对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某杰辩称:
1.原告宋某生诉称的2008年6月15日6时豫C36604号中型货车超吨运行的准载4.9T实际装载9.4T,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宋某生诉称的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负责人将原告宋某生的医疗费单据索要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事实。本案的事实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杰先后为原告宋某生垫付:
(1)、原告宋某生在太白县医院的医疗费3795.06元,
(2)、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41632.87元,
(3)、将原告宋某生从太白县租车拉回洛阳市的租车费2000元,此三项费用款计47427.93元;
本案中,由于原告宋某生驾驶的豫C36604号十通牌中型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该交通事故除了致原告宋某生本人受伤外,还致被告宋某杰及本案案外人高文付受伤、两车受损,并致被告宋某杰先后代原告宋某生垫付47427.93元、为本案案外人高文付垫付该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款计67774.57元。
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宋某生违法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3条规定所致,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宋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宋某生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与被告宋某杰及本案案外人高文付无关。由于原告宋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而原告宋某生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减轻被告宋某杰对原告宋某生70%-80%的赔偿责任。
4.原告宋某生所主张的医疗费47172.67元被告宋某杰已代其垫付、主张的按摩费用7000元原告宋某生举不出合法票据以及医嘱之证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均不应当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宋某生为被告宋某杰所雇佣的人员,每月1300元的报酬并非固定收入,原告宋某生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的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及出院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依据;主张的护理费6027元,因护理人员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天数为准计算,而不包括原告宋某生在个体按摩店的按摩的天数;主张的营养费2205元,鉴于营养费应由医院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宋某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费,故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原告宋某生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某杰先后为原告宋某生所已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宋某生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宋某杰反诉称:
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被反诉人宋某生驾驶反诉人宋某杰的豫C36604号十通牌中型货车在宝鸡市太白县沿姜眉线由北向南行驶到51km+300m处时,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D-88955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宋某生、高文付及反诉人宋某杰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系因被反诉人宋某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所致,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宋某杰除为被反诉人宋某生垫付医疗费用47427.93元外,还负担了反诉人宋某杰的车辆损失25760元,医疗费4000元,此外,以及赔付给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医疗费等15774.57元、宁D-88955号车受损及施救花费52000元,共计67774.57元。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全系被反诉人宋某生违章驾驶、占道超车、造作不当所致,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反诉人宋某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已构成重大过失,故被反诉人宋某生对因其重大过失所致的交通事故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生赔偿给被告宋某杰(反诉原告)2008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先后为原告宋某生垫付的医疗费9485.59元(47427.93元×20%=9485.59元),垫付已赔偿给该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医疗费3154.91元(15774.57元×20%=3154.91元)、车辆损失费10400元(52000元×20%=10400元),被告宋某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00元×20%=800元),车辆损失费(豫C36604号中型普通货车)25760元,被告宋某杰修车期间(从2008年6月15日-2008年9月14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5120元(70天,按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所规定的一吨一个小时5.4元的标准计算,豫C36604号中型货车为5吨,一天按8个小时,每天的车辆损失费为216元,216元/天×70天=15120元),款计64720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宋某杰的反诉请求。
原告宋某生针对反诉辩称:
一、原告宋某生与被告宋某杰、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有任何口头约定,就超车或超载发生事故之事进行明确;
二、发生超载,超车之责任完全在车主被告宋某杰,因宋某杰为了挣大钱,主动叫多装的,作为司机怎敢阻拦?在当日下午7时许,天还下着雨,路上较滑,车主为及早将货运到才催促原告宋某生超过去,作为雇佣司机敢不超吗?尽管本案中原告宋某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但事实在那明摆着吗?因为当时反诉人宋某杰在车上,如果司机明知超载,雨天路又滑,不得到车主和货主同意敢超车吗?如果宋某生强行超车,擅自超车,作为跟在车里,坐在驾驶室里仅半尺远的本案反诉人为何不制止?所以反诉人反诉这一事实,不合情理,又不合常规,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宋某生与宋某杰系一家族,关系较好,更不存在有意加害。至于事故认定,该证据不足采信。
(1)、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诉原告宋某生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2008年6月15日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生多处受伤,在医院抢救,直至今天原告宋某生也没有收到和签收该2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此,宋某杰现以一张没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书,让原告宋某生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情理的;
(2)、原告宋某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严重超吨,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仅凭交警部门没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书,就让原告宋某生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宋某生将向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该事故认定系表面文章,没有从内部调查作出真正的结论。
三、原告宋某生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杰所已支付给原告宋某生10000元,该10000元中应有原告宋某生的工资款计3100元,其余6900元系被告宋某杰支付给原告宋某生的医疗费,原告宋某生其余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宋某生四处求借而来。反诉人被告宋某杰的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支出费用,为高文付支出的费用,均与原告宋某生无关。
四、被告宋某杰反诉中称其为原告宋某生垫付医疗费47427.93元不属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车辆损失25760元、被告宋某杰的医疗费4000元不属实,该费用被告宋某杰已在保险公司得到了索赔,故不能再要求原告宋某生再次赔偿。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其为该交通事故中赔偿高文付人身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5774.57元,宁D-88955号车损和施救费52000元,原告宋某生对此提出异议,不属实,该上述费用如何花费原告宋某生不在场。综上所述,原告宋某生无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让翻车撞车,不同意赔偿,反诉人的反诉无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宋某杰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宋某生的人身损害是因何因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或是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2008年6月25日在陕西宝鸡市太白县姜眉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超载所致,还是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过错责任,该责任应由谁承担;
3、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雇员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款计113971.67元,三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若赔偿,应由何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4、被告宋某杰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车损等各种经济损失款计6472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5、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宋某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6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保的豫C36604号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结案,赔付金额为99040.37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洛阳市**运输公司。(注:其中车上驾驶员赔付金额为47172.67元)。
证2、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号码为:459797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载明: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住院号:1083907)、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4、右跟骨折、5、多处皮外伤;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51天。
证1、证2主要证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宋某生驾驶的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在太白县姜眉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宋某生将其花费的医疗费41204.87元的医院收费凭证票据原件给付了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该被告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进行了理赔,赔偿款为99040.37元,其中赔付原告宋某生47172.67元,该被告未赔付给原告宋某生。
证3、2008年10月25日,赵遂道出具的证明(便条)一份。载明:收到药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受伤后因左腿下肢活动僵硬,原告宋某生与被告宋某杰协商后,原告宋某生到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花费医药费、按摩费款计6200元(按摩期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25日)(注: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
证4、2008年8月11日,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住宿费38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在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用380元。
证5、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号码为:9432260)。载明:宋某生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0069元(住院号:1094525)。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因左下肢浮膝损伤术后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10069元,住院14天,陪护人员为宋进功,陪护14天。
证6、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住院号:1094525)。载明:宋某生2009年2月9日入院,2009年2月23日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僵硬;2、左侧股骨干陈旧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治疗经过:行左侧膝关节松解手术,术后中西医药物对症处理,指导进行膝关节屈伸锻炼。今后注意事项: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除缝合线,一周复查,不适随时来诊。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
证7,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生:1、左股骨干,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僵硬;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24天(实际陪护时间应为14天)。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实际陪护时间应为14天,陪护人员是原告宋某生之父宋进功。
证8、2009年2月5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宋某生被诊断:左下肢浮膝损伤术后,意见:继续加强伤残肢功能训练,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置物。
证9、2009年3月23日,王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租金840元,用于下肢关动仪(28天×3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因左下肢浮膝损伤在洛阳正骨医院外面一门面房(门面房名称不清楚、业主系王义)租用下肢关动仪28天,花费仪器租赁费800元。
证10、2008年11月1日,宋彦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工人宋进功在厂干活,每天工资55元整。偃师市李村镇东宋沟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属实”。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宋进功,陪护时间为51天。
证11、2008年11月20日,偃师市寇店镇舜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裴××同志在我村建筑队建筑民房,每天工资6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宋进功和裴××,陪护时间为51天。
证12、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车辆驾驶人宋某生驾驶豫C36604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51KM+300M处时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D889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生、高文付及豫C36604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宋某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驾驶员宋某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驾驶人宋某生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高文付、乘车人宋某杰无责任。
证13、2005年9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交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宋某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载明: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6年。
证14、2009年7月14日,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出具的“回忆证明”一份,载明:据我公司有关人员回忆,于2008年6月13日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焦作铁路电缆厂)装电缆重量9吨左右,运往四川省蓬安县境内,途中肇事,具体何时、何地、何种原因造成此车事故发生,我公司不清,我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接到一个姓毛的打来电话,说此车在太白县境内出事故,要求我公司前去处理电缆事情,我公司于6月21日早派人派车前去处理我公司货物事项,我公司重新出资将货物运往四川蓬安目的地,未追究车主、驾驶人员任何经济、误工、误时与任何责任,声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以外的证明和责任。主要证明:
1、豫C36604号中型货车核载量为5吨,实载9吨左右,超载;
2、被告宋某杰的豫C36604号中型货车没有支付运载电缆的运费;
3、关于施救费,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将向被告宋某杰索赔。
证15、2008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关于报道的“雇员随车让超载出事雇员不担责”的文章复印件一份,载明:2007年10月25日,雇主让雇员驾驶核重1.99吨的货车从山西沁水县拉5吨面粉返回河南济源,当晚24时许,该车与停在路右行车道内康明斯牌大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车主起诉要求雇员赔偿其各种损失17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在事故发生时既有雇主随车又是雇主让超载,此时雇员在驾驶中是否存在过失,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法作出认定。车主要求雇员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故驳回雇主原告要求雇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明:车辆超载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16、2008年11月15日,赵遂道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生同志在我诊所治疗病:从2008年8月到11月11日共计2个半月,注:在其当中返家十天左右。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生在赵遂道的私人诊所按摩治疗75天。
证17、2008年8月11日,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出具的收据(号码为:0033507)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杰付50元,宋某生付100元,款计150元,总住宿75天。主要证明:该证17同原告宋某生举证4,该证4中含证17的150元。证4与证17原告宋某生在该中心招待所住宿花费住宿费总计为380元;证17是1个月的住宿费,150元中被告宋某杰出资50元,原告宋某生出资100元。
证18、2008年6月22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生的住院病历1份23页。
证19、2009年2月9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生的住院病历1份11页。
经质证,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有一定的差额,其中有20%的免赔费用不在理赔数额之内;证2不能证明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是原告宋某生支付的,事实为该医疗费41204.87元是被告宋某杰支付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生花费医疗费、按摩费计6200元;按规定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系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仅为收据,且该证据中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宿费只能在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方可计算到赔偿范围内,该证据的费用不属此情况之内;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6、证7无异议,但该出院证、陪护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宋某生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14天,陪护14天,而均不是24天,且原告宋某生已自认该住院天数、陪护天数均为14天;对证8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应系假证,且原告宋某生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外租用该仪器时应有洛阳正骨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证10、证11有异议,认为:宋进功、裴××均系农民,而不是固定收入人员,其在外搞建筑也是临时性的,所以宋进功、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当地当年农民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证12、13均无异议;对证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
(1)、该证据上单位落款为“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盖章的“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不符,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无法确认;
(2)、该证据内容及来源,系根据工作人员回忆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人员的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3)、文字表述为回忆,仍然是不确定的,没有任何凭据;证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认为:
(1)、本案例对本案无决定性作用;
(2)、该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该案例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司机的责任,所以判决也未认定司机的责任;本案中,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司机原告宋某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非常清楚;对证16有异议,认为:
(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宋某生治疗的必要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17有异议,
认为:
(1)、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2)、原告宋某生的住宿费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住宿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宋某生提交的证18-19均无异议。
原告宋某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5-8、12、13、15、18-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9不能证明药费、按摩费6200元、租金840元是何人在何医院、医治何病的医药费、租赁费、仅凭证明便条无法确认该按摩费、租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17不能证明住宿费380元是何人、何因所产生的住宿费、无法确认该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11仅凭证明便条不能证明宋进功、裴××系固定收入人员,以及裴××系原告宋某生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4出具“回忆证明”的单位不一,何人回忆不明,且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该便条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生按摩治疗75天,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宋××、裴××出庭为原告宋某生作证,证人宋××(系原告宋某生的姑姑)证明:
1、原告宋某生出院后(出院的时间记不清),被告宋某杰将原告宋某生送到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
2、在招待所证人宋××将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等票据给付了被告宋某杰。
证人裴××(系证人宋××之长子)证明:原告宋某生出院后(出院的时间记不清),因需要按摩,被告宋某杰雇车将原告宋某生送到东车站的一招待所。在招待所证人裴××母亲证人宋××将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等票据给付了被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杰在招待所向招待所的人员缴纳了50元的住宿费。证人裴××去招待所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原告宋某生,替宋某生帮拿出院的东西,将宋某生的东西送到招待所一楼。
经质证,原告宋某生对证人宋××、裴××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市运公司、宋某杰对证人宋××、裴××出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均认为
(1)、证人宋××、裴××均系原告宋某生的亲戚,依据证据规则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证人宋××、裴××的证言不能采信。
(2)、证人宋××、裴××声称已将资料全部交付被告宋某杰,但在前次庭审中,原告宋某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结算票据、出院证等原始证据,故证明证人在说谎,其证言不可采信。
证人宋××、裴××出庭所作的证言虽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该两证人所作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又与原告宋某生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9月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洛阳市**运输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4103000100259852/2)。
证2、2003年11月5日,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宋某杰依约将其以89000元自购的豫C36604号十通牌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经营。被告宋某杰每月25日前向被告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798元;并向被告市运公司交纳安全备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市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质证,原告宋某生、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对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宋某生举证12)。主要证明:1、本事故的唯一成因是原告宋某生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宋某生构成重大过失,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因原告宋某生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宋某生及被告宋某杰等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
证2、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出具原告宋某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2份(号码:0282087、15060653),载明:原告宋某生住院医疗费3695.06元,救护车费100元;2008年6月22日,马平均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太白县拉病号到洛阳的运费2000元。
证3、2008年6月21日、22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生的“病人一日清单”1份共3页。
证2、证3主要证明:被告宋某杰已代原告宋某生垫付医疗费3795.06元,并支付了从太白县将原告宋某生运回洛阳的租车费2000元。
证4,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复印件、号码为:4597975)。载明:宋某生自2008年6月22日始至8月11日止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住院号:1083907。
证5、2008年6月22日-8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载明:原告宋某生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主要证明:被告宋某杰已代原告宋某生垫付门诊医疗费428.50元。
证6、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原告宋某生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份4页。
证4-证6主要证明:被告宋某杰已代原告宋某生垫付宋某生自2008年6月22日始至8月11日止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款计41633.37元。
证2-证6的原件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存放。
证7、2009年6月7日,偃师市李村镇东宋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六组村民宋某杰经营运输车辆,两年发生几次事故,现家庭比较困难。主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宋某杰经济困难,如赔偿应减轻赔偿数额。
证8、2008年7月9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经宋某杰(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本案被告)代宋某生(豫C36604号中型货车驾驶人,本案原告)、高文成代高文付(宁D88955号重型货车驾驶人,2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白山村人)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1)、高文付医疗费9874.57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宁D88955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52000元;(2)、宋某生医疗费及宋某杰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全部由宋某生承担。
二、此事故于2008年7月9日一次性结案。主要证明:宋某杰代宋某生赔偿给高文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赔偿款计67774.57元。
证9、2008年7月8日,宋某杰(甲方)与高文付(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宁D88955号货车的车损费,工时费49327元;二、甲方一次赔偿高文付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费合计9874.57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3300元;三、甲方一次支付高文付第二次手术费2600元;此协议一次讫清,互不追究。
证10、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载明: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
证11、2008年6月15日、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号码为15060654、15063053,均为复印件),载明:救护车费100元,床位费180元。
证12、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载明:高文付于2008年6月15日—7月7日住院22天,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注意事项:一年后取出内固定。
证13、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0082167),载明:高文付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7月7日止在太白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款计9594.57元。
证14、2008年7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号码为08748)和交通运输业发票一份(号码为031238),载明:东风EQ1370W牌货车(车号为宁D88955号)事故车辆修理费49327元;拖车费2700元。
证15、2008年7月8日,高文付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豫C36604号车主宋某杰付给宁夏高文付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
证16、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杰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载明:宋某杰于2008年6月15日—23日住院9天,诊断:
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2. 5颗牙齿根折。
证17、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杰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载明:诊断: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2. 5颗牙齿根折。
证18、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杰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复印件,号码为0082086、15060659),载明:宋某杰2008年6月15日—23日在太白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79.98元、救护车费100元。
证19、2008年7月4日,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073459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载明:收豫C36604号货车的车辆保证金(字体不清楚)费750元。
证20、2008年7月10日,宋勤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拉事故车一辆,从陕西太白至河南洛阳的运费1800元。
证21、宋某杰书写的便条一份,载明:请求法院判原告宋某生支付给被告宋某杰自2008年6月15日事故发生至出院约40天的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000元,以及宋某杰的豫C36604号货车自事故发生至该车修好约70天,按每天最低损失500元计算,70天宋某杰至少损失35000元,以上共计43700元。恳求法院以理公断,因这次事故由宋某生一人造成,原告宋某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22、宋某杰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生到洛阳后的入院费由宋景花付宋进功4000元,由马平军作证;第二次由宋银付2000元;第三次由宋××付2000元;第四次是在宋某生手术前由宋某杰付20000元,手术后由宋××付2000元,最后由宋某杰付给宋进功13000元,是在宋某生出院时让其办理出院手续,款计43000元。正骨医院:入院2008年6月22日,出院2008年8月11日。
证23、2008年8月17日,马玉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修事故车豫C36604号十通牌货车扳金喷漆、换箱板1套4米长,款计2600元。
证24、偃师市诸葛镇红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16日,修事故车一辆(豫C36604号)的驾驶室一台9800元,方向机底座760元,发动机柴油泵一台1630元,底钢板720元,其他小东西950元,计13860元,校大梁、换驾驶室、做龙门架、换大箱板修理费3000元,款计16860元。
证25、2008年7月20日,李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修事故车豫C36604号货车方向机一台,款计800元。
证26、2008年7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交通运输业发票(号码031239)一份,载明:洛阳市**运输公司的豫C36604号货车的拖车费2700元。
证27、2008年7月10日,陕西省宝鸡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号码为060749)一份,载明:洛阳市**运输公司的豫C36604号十通牌货车的拆解费1000元。
证28、1990年5月31日,洛阳市物价局、洛阳市交通局联合作出的洛市交字(90)第131号“关于贯彻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意见”文件一份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联合作出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一份共计7页。主要证明: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为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为5.40元。
证2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的案例一份共计8页,主要证明:雇员(雇佣的司机)因重大过失对雇主的人身,财产损害二审改判为承担赔偿40%的责任(注: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证30、张显沛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关于宋某杰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显沛第一个到达现场,当时的经过是:当天早上7时许,张显沛驾驶陈利芳的车(豫C38727号)跟在宋某杰的车后正常行驶,忽然前方车辆出事,张显沛停车就往前跑,拉开驾驶车门,见宋某生在驾驶座位,宋某杰在(驾驶室副司机座位后排的)在卧铺躺着,已经昏迷,张显沛和后来的人便将该二人救出。
证3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第26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赔时免陪率为20%。
证32、2009年7月23日,证人马平均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平均于去年从陕西太白县将交通事故伤员接回到洛阳正骨医院,并安排妥当后,宋景花给付宋进功现金4000元,马平均在场。
经质证,原告宋某生对被告宋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3、6、26、27、29、30均无异议,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
(1)、本案交通事故中宋某生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抗辩被告宋某杰对自己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该交通事故发生因为该车辆严重超载(核载量为5吨,而实际拉货是9吨)。对证2无异议,被告宋某杰已代原告宋某生垫付医疗费3795.06元,对支付从太白县租车将原告宋某生运回洛阳的租车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应由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被告宋某杰至今未赔付给原告宋某生。对证7有异议,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已证明该公司所承保的豫C3660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将赔付的99040.37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市运公司,所以,被告宋某杰并不困难。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
(1)、原告宋某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宋某生未到场,如果没有原告宋某生的委托书,该调解赔偿款应由被告宋某杰全部承担;
(2)、被告宋某杰系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宋某杰的车超吨运行应该承担责任;
(3)、调解达成的赔偿款是否交付给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
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宋某杰自行与事故相对方高文付达成的协议,原告宋某生对内容并不知道,原告宋某生对此不承担责任。对证10-13、16-18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赔偿数额已在保险公司理赔过,因此不应重复要求赔偿。对证14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中的客户名称为马明龙,并不是被告宋某杰,无法证明是被告宋某杰支付的维修费,且原件与复印件日期一致,但是内容不符;拖车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无法证明被告宋某杰已支付该费用。对证15、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进行印证。对证21、2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宋某杰自我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0、23-25均有异议,认为证20、23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人宋勤范、马玉民的身份情况;证24应该出具修理费的正规票据,而不是出具一份证明。对证28、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28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杰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的主张;证31原告宋某生至今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也是由被告宋某杰签订的,原告宋某生未给被告宋某杰出具委托书。对证3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证人马平均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宋景花给宋进功现金4000元。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对被告宋某杰提交的证据1-32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1-20、23-3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1、22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均系被告宋某杰自我出具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袁××、宋××、宋××出庭为被告宋某杰作证,证人袁××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杰以原告宋某生需要做手术为由借证人袁××现金20000元,因证人袁××与被告宋某杰关系好,故证人袁××未让被告宋某杰出具该20000元借款的借据,该20000元借款被告宋某杰至今未归还给证人袁××。
证人宋××证明: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证人宋××到洛阳正骨医院给原告宋某生送过医疗费,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共计4000元。该4000元证人宋××分别均交付给了原告宋某生之父宋进功。
证人宋××证明: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时,被告宋某杰借了证人宋××13000元,用于给原告宋某生办理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手续。被告宋某杰是证人宋××的亲哥,在洛阳正骨医院门口将13000元交给被告宋某杰的,该13000元是证人宋××在家存放的现金。原告宋某生出院的具体时间证人宋××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在8月出院的。是上午将13000元给付了被告宋某杰。
经质证,原告宋某生对证人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袁××与被告宋某杰关系密切,借证人袁××20000元而未让被告宋某杰出具借据,由此证明被告宋某杰与证人袁××关系密切。原告宋某生手术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而证人袁××证明2008年7月10日借给被告宋某杰的20000元,由此证明该款不是在手术前借给被告宋某杰的20000元,该证人证言应系假证。对证人宋××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宋××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宋××与被告宋某杰是亲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对证人袁××、宋××、宋××出庭所做的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袁××、宋××、宋××出庭所作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2009年8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宋某生的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宋某生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1月6日分别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58号宋某生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某生伤残程度为十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829号宋某生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某生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500元。
经质证,原告宋某生、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8号宋某生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829号宋某生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市运公司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358号宋某生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三项中明确表明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而第四项中鉴定结论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第三项中并未明确表明原告宋某生的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部分丧失。综上,被告市运公司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58号宋某生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829号宋某生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无异议。
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358号宋某生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829号宋某生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5日,市运公司与宋某杰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宋某杰依约将其自购的豫C36604号十通牌中型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经营。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等内容。2008年4月,宋某杰雇佣宋某生为其豫C36604号十通牌中型货车的司机,月工资1300元。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宋某生驾驶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51KM+300M处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D889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生、高文付及豫C36604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宋某杰(当时在驾驶室副司机座位后排的卧铺上睡觉)受伤、两车受损。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1、驾驶人宋某生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人高文付、乘车人宋某杰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宋某生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5.06元(含救护车费100元);2008年6月22日,宋某杰租车将宋某生从太白县拉回洛阳花费租车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宋某杰支付)。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有其父宋进功陪护。2008年6月22日-8月6日,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先后花费门诊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款计428.50元。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分别载明宋某生的伤情被诊断为:
1、左股骨骨折,
2、左胫骨平台骨折,
3、左胫骨髓间隆突骨折,
4、左跟骨骨折,
5、多处皮外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51天。
2009年2月9日-2月23日,宋某生又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069元。宋某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宋进功陪护。宋某生因涉案事故上述住院医疗费合计为:55497.43元。2008年6月15日- 6月23日,宋某杰因该交通事故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79.98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并被诊断为
(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
(2)、5颗门牙根折。
2008年7月8日、10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交通部门分别收取宋某杰的豫C36604号十通牌货车的拖车费2700元、拆解费1000元。2008年7月10日,宋某杰租车将其豫C36604号货车从陕西省太白县拉回洛阳市花费运费1800元。2008年7月20日,宋某杰修其事故车豫C36604号货车的方向机花费修理费800元。2008年8月17日,宋某杰在偃师市诸葛镇红英汽车修理厂分别修其事故车豫C36604号十通牌货车的扳金喷漆、换箱板1套4米长修理费款计2600元;修驾驶室一台9800元、方向机底座760元、发动机柴油泵一台1630元、底钢板720元、其他维修费950元,另有校大梁、换驾驶室、做龙门架、换大箱板修理费3000元,款计16860元。2009年3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赔时免陪率为20%”之规定,故对其承保的豫C36604号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姜眉路51KM+300M处所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赔偿: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三者损失赔款34001.60元,三者施救费170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款48172.6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款3296.64元,商业险赔偿款计87174.91元;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事故伤残赔款829.46元,事故医疗费赔款10000元,事故财产损失赔款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计12829.46元;该中华财保公司对其承保的豫C36604号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两项赔偿款计100004.37元,少赔付1000元,实赔付99004.37元。2009年3月19日,该财保公司将99004.37元理赔款转帐支付给市运公司。之后,市运公司将该款转付给了宋某杰。宋某生及其亲属多次找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杰协商解决其医疗费用等问题,无果。为此,宋某生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姜眉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宁D8895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驾驶人高文付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于2008年6月15日-7月7日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874.57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床位费180元),以及2008年7月8日,宁D8895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马明龙先后花费事故车修理费49327元,拖车费2700元。
又查明:2008年7月8日,宋某杰(甲方)与高文付(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对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宁D88955号车车损费,工时费49327元;
二、甲方一次性赔偿高文付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费计9874.57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3300元;
三、甲方一次性支付高文付第二次手术费2600元;此协议一次讫清,互不追究。
2008年7月9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宋某杰(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本案被告)代宋某生(豫C36604号中型货车驾驶人,本案原告)、高文成代高文付(宁D88955号重型货车驾驶人,2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白山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1)、高文付的医疗费9874.57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宁D88955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52000元,款计67774.57元;(2)、宋某生的医疗费及宋某杰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全部由宋某生承担。
二、此事故于2008年7月9日一次性结案。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宋某杰将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款计67774.57元赔付给了高文付。
再查明:2008年6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急诊部宋景花给付宋某生之父宋进功4000元。2008年6月26日,宋某杰给付宋某生之父宋进功2000元。2008年6月28日、7月1日,宋××先后两次共给付宋某生之父宋进功4000元。宋某生自认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宋某杰先后4次共支付给宋某生的医疗费款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宋某生驾驶豫C36604号中型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51KM+300M处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D889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生、高文付及豫C36604号中型货车乘车人被告宋某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豫C36604号货车超载所致,则认定原告宋某生在驾车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由于原告宋某生作为雇主被告宋某杰的雇员,涉及原告宋某生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财产损失,以及追偿等多重法律关系。
一、关于原告宋某生作为被告宋某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宋某生受雇于被告宋某杰,受被告宋某杰指派从事汽车驾驶、履行司机职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分别确认为:
(1)、原告宋某生先后于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5.06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204.87元、门诊费428.50元;2009年2月9日-2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069元。原告宋某生的医疗费应为55497.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生要求赔偿的其余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宋某生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十级伤残计算,4454元/年×20年×10%=8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宋某生的该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宋某生要求的按摩费7000元(内含关动仪租赁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宋某生的伤情在出院后是否应必须按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使用该医院的仪器又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是否是治疗的必须条件及设备,原告宋某生未向本院举出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宋某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须上述治疗的相关医嘱之证据,又未向本院举出其必须按摩、必须使用关动仪设备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从原告宋某生提交的赵遂到、王义出具的便条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宋某生出院后所进行的按摩、在住院期间自行到医院外租赁关动仪系必须治疗条件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宋某生未向本院举出其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任何证据之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宋某生要求的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工资×12个月(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18000元],鉴于原告宋某生系被告宋某杰的雇工,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6月15日在宝鸡市太白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日即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原告宋某生的伤情被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宋某生的误工时间应为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11月5日止。原告宋某生主张其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之诉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生的误工费应为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1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生要求赔偿的其余误工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宋某生要求的护理费6027元[第一次2378元(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住院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鉴于原告宋某生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之事实;原告宋某生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其父宋进功系非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宋某生的护理费应为793元(4454元/年÷365天=12.20元/天×1人×65天=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生要求赔偿的其余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宋某生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鉴于原告宋某生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之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宋某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应为650元(10元/天×65天=650元),打印复印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生要求赔偿的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7)、审理中,原告宋某生自认被告宋某杰自2008年6月22日-7月1日先后4次支付给原告宋某生的医疗费款计10000元,理应从原告宋某生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宋某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雇员原告宋某生驾车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为被告宋某杰(雇主)的司机(雇员)未尽到专业驾驶人应尽到注意观察及安全行驶的义务,且对发生涉案的交通事故又负全责,过错是明显的,其也不否认,因此,原告宋某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减轻被告宋某杰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宋某生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宋某生作为雇员其与被告宋某杰作为雇主之间存在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杰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宋某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宋某生因涉案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55497.43元、打印复印费8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款计91978.43元,由被告宋某杰承担赔偿6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宋某生人身损害的上述各项费用款计55187.06元;由原告宋某生自负40%的责任,款计36791.37元。
原告宋某生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款计113971.67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宋某杰系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宋某生系被告宋某杰2008年4月所雇佣的司机,以及被告宋某杰将其豫C36604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杰之间系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原告宋某生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实际车主被告宋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生与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宋某生又未举出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应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宋某生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宋某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以及雇主被告宋某杰已代雇员原告宋某生先赔付给事故相对方人员、车辆的损失后依法向雇员原告宋某生追偿的问题。
1、原告宋某生作为被告宋某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货车运输途中,因前述其具有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杰作为原告宋某生的雇主已经向事故相对方高文付支付了因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等相应的赔偿款67774.57元,故被告宋某杰依法有权向原告宋某生追偿上述赔偿价款。但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上述赔偿价款中的20%赔偿款,系被告宋某杰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杰以代原告宋某生对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的追偿分别确认为:
(1)、被告宋某杰代原告宋某生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款计3154.91元(15774.57元×20%=3154.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宋某杰代原告宋某生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车辆损失费10400元(52000元×20%=1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宋某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就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和雇主也不例外。雇员宋某生对雇主宋某杰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受害人被告宋某杰本身又是雇主,在原告宋某生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法律关系中,具有受害人和雇主二者身份重叠,原告宋某生作为雇员在从事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涉案事故全责,所对雇主被告宋某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等依法由原告宋某生直接向被告宋某杰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宋某生作为雇员其与被告宋某杰作为雇主之间存在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本院酌定原告宋某生按4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宋某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某杰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对其为原告宋某生已垫付的医疗费、租车费、被告宋某杰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宋某生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系被告宋某杰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杰的豫C36604号中型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理应由原告宋某生按4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宋某杰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被告宋某杰的反诉,原告宋某生对被告宋某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分别确认为:
(1)、原告宋某生应赔偿给被告宋某杰先后为原告宋某生垫付在太白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795.06元、租车将原告宋某生从太白县拉回洛阳的租车费2000元、原告宋某生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等费用中20%的赔偿款为3159.01元(15795.06元×20%=3159.01元),被告宋某杰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宋某生应赔偿给被告宋某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56元(2279.98元×2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240元×20%=48元),款计504元,被告宋某杰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宋某生应赔偿给被告宋某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豫C36604号货车40%的车辆损失费10304元(25760元×40%=10304元),被告宋某杰理应自负该车辆损失费60%的责任,即15456元(25760元×60%=15456元),被告宋某杰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宋某生应赔偿给被告宋某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豫C36604号货车40%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048元(15120元×40%=6048元),被告宋某杰理应自负该车辆停运损失60%的责任,即9072元(15120元×60%=9072元)。按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作出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5.40元/吨/小时计算,豫C36604号中型货车核载量为5吨,每天的车辆损失按8个小时计算为216元(5.40元/小时×8小时×5吨=216元/天),216元/天×70天=15120元。被告宋某杰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杰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生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宋某生称其未收到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主张,鉴于原告宋某生举证中又将该(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证据予以提交,且又自认至今未向宝鸡市交警支队对2008年6月25日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08)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原告宋某生的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杰称宋某生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宋某杰先后支付宋某生的门诊医疗费款计428.50元、在宋某生手术前(手术日为2008年7月1日)支付给宋某生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交付给原告宋某生之父宋进功)、在宋某生出院时(出院日为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宋某生的医疗费13000元(该款交付给原告宋某生之父宋进功,用于办理出院手续)之主张,鉴于庭审中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进功对宋某杰所称支付的上述医疗费428.50元、20000元、13000元均予以否认,宋某杰所称的上述3次支付的医疗费仅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向本院举出宋某生及其父宋进功在收取上述支付的医疗费428.50元、20000元、13000元后出具的收据之书面证据,依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之相关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宋某杰是否向宋某生及其父宋进功支付了上述医疗费428.50元、20000元、13000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生称其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于2008年8月10日(宋某生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在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期间,花费按摩费6200元(不含住宿费380元),以及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以其左下肢浮膝损伤为由自行在洛阳正骨医院外面一门面房(门面房名称宋某生、宋进功均不清楚、业主系王义)租用下肢关动仪28天,花费关动仪租赁费800元(实为840元),款计7000元之主张,鉴于原告宋某生的伤情在出院后是否应必须按摩,以及其在住院期间不使用洛阳正骨医院的仪器又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是否是治疗的必须条件及设备,宋某生未向本院举出洛阳正骨医院对宋某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须上述治疗的相关医嘱之证据,又未向本院举出其必须按摩、必须使用关动仪设备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从原告宋某生提交的赵遂到、王义出具的便条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宋某生出院后所进行的按摩,以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豫C36604号十通牌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所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60%的医疗费33298.46元、打印复印费48元、后期治疗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344.8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款计45187.06元(已扣除被告宋某杰已支付给原告宋某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赔偿给被告宋某杰为原告宋某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已垫付的20%的医疗费3159.01元;被告宋某杰已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人身损害20%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154.91元,车辆损失费10400元;赔偿给被告宋某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20%的医疗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赔偿给被告宋某杰豫C36604号中型货车40%的车辆损失费10304元、车辆停运损失6048元,款计33569.92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偿付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宋某杰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生11617.14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宋某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1775元,由被告宋某杰负担1125元(原告宋某生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杰支付给原告宋某生1125元)。反诉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宋某杰负担64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780元(被告宋某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宋某生支付给被告宋某杰78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520元,由被告宋某杰负担780元(原告宋某生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杰支付给原告宋某生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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